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吸“K粉”就是吸毒!

  ■抵制毒品·参与禁毒———国际禁毒日系列报道之政策
  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明确为“K粉”定性

  本报讯(记者代建军见习记者饶瀚)记者昨日获悉,鉴于“K粉”在我省迅速蔓延,严重侵害群众身心健康,危害社会治安秩序,省高级法院、省检察院、省公安厅近日联合出台《关于办理氯胺酮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,明确指出,“K粉”属于刑法规定的“其他毒品”。
  《意见》对“K粉”的处理以及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:走私、贩卖、制造、运输、非法持有氯胺酮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走私、贩卖、制造、运输、非法持有十千克以上的氯胺酮,属于刑法规定的“其他毒品数量大”的行为;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,属于“其他毒品数量较大”的行为;不满二千克的,依刑法第347条追究刑事责任。
  14日,省公安厅又下发通知,要求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,原则上按下列要求执行:
  □吸食氯胺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,并没收毒品和吸食、注射器具。吸食、注射毒品成瘾的,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,予以强制戒除,进行治疗、教育。强制戒除后又吸食、注射毒品的,可以实行劳动教养,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。
  □容留、介绍他人吸食氯胺酮,故意为他人吸食氯胺酮提供器具,强迫、诱使他人售给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、证明骗取氯胺酮,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,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。
  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生产、经营氯胺酮或开具处方、证明骗取氯胺酮,致使氯胺酮为走私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氯胺酮人员利用,尚不构成犯罪的,给予行政处罚。
  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为贩卖、吸食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提供方便条件、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、不制止的,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罚款处罚,并责令娱乐场所整改。







 
今日共28版 第3418期
国内统一刊号CN51-0030
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出版


2004年06月16日 星期三
总编辑:刘为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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